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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2-14 09:32:42    点击:
    来源: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办


桂卫规〔2017〕5号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相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并经第12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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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

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基准:

(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二)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三)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四)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第三条 实施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五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依据是: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上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四)《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五)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卫医发〔2007〕303号)第七条  申请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向拟设置诊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卫生部备案;申请开设中医个体诊所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备案。个体诊所的执业登记、日常监督管理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七)《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第六条  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诊所,放宽外方投资股权比例不超过70%的限制。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实施条件: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6日修改)第八条,相应实施条件为:

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基本要求:

(一)设置的基本条件:

1.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 年以上;属于临床、中医或者口腔类别。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只能开设1所个体诊所,由其本人全资举办,并担任该个体诊所的负责人,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6.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外国、港澳台投资者在广西境内设置医疗机构,同时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发布),《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审批要求,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设置人应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六)投资者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七)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方在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诊所除外)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港澳服务提供者(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数量限制的具体要求: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 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74 号发布,2016 年修订)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不受规划数量、布局限制的医疗机构除外)。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二)《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登记校验管理的通知》(桂卫医〔2012〕52号)第三点  城市市区拟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必须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各市及其城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新增设医疗机构的数量、类别、级别和具体布局等情况,对拟新设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定期或不定期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公告期不少于30天。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地域、类别、级别等。拟设置申请人须在公告期内提交设置审批的相关材料(具体材料由公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公告期满后,只有一个申请人的,可以直接按照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审批;有两个及以上申请人的,发布公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审论证,择优确定设置人,然后按照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审批。非城市市区的区域拟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设置人。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方案,采取有力措施推进这项工作,确保新设置的医疗机构既符合规划要求,又公平、公正。

 

第三章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设置及许可证审批依据:

(一)《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666号修改)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计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二)《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2015—2020年)》。

第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设置条件:

一、设置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三、准予核发《单采血浆站执业许可证》的实施条件:

(一)取得《设置单采血浆站批准书》;

(二)申请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符合《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广西单采血浆站技术评审标准》,并通过技术审查。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设置数量限制的设定依据: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桂卫医发〔2015〕53号)规定,四、机构设置(三)单采血浆站。原则上不新设置单采血浆站。因资源换产业需要新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论证后批准置。

 

第四章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依据: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176号)的规定执行。

(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三)《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2015版)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5〕53号)要求,开展的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配置在三级综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或三级妇产医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广泛开展青少年保健、具备不孕症综合治疗手段、应用中医药治疗不孕不育的医疗机构;辅助生殖技术配置原则上每300万人口设置1个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基本条件: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三)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四)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除满足国家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上述条件外,区内相应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广西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机构;

(二)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提交的材料: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报告;(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情况、人员情况、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还应满足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下列要求:

(一)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二)本申请书一式15份,复印时请用A4复印纸,并于左侧装订成册。

(三)申请书应附如下资料: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2.可行性报告;

3.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4.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情况、人员情况、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

5.医疗机构生殖伦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包括成员姓名、工作单位、专业、职务、职称等情况);

6.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7.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场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8.与人类精子库的供精意向书(丈夫供精人工受精除外);

9.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包括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工作制度,病案管理制度,随访制度,工作人员分工责任制度,各项技术操作常规,特殊药品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管理制度,消毒隔离制度,材料管理制度,保密制度,自查制度等)。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服务窗口首问责任人对申请当场审查作出处理,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十五条  具体审批程序: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

(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九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三)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审批的补充规定》(国卫妇幼发〔2015〕56号),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评审时间,国家妇幼中心工作人员通过国家辅助生殖技术管理信息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许可决定:

对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176号)等规定的相关要求的,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予以许可,并核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

 

第五章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依据:

(一)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改)《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176号)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2015版)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5〕53号)第三点  每省(区、市)设置人类精子库原则不超过1个。直辖市和常住人口1亿以上的省份,在数据库信息共享前提下,可设置2个人类精子库。人类精子库规划设置要严格遵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条:人类精子库是以治疗不孕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人类精子库必须设置在医疗机构内。

第三条精子的采集和提供应当遵守当事人资源和符合社会伦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和提供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基本条件: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三)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五)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六)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除满足国家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上述条件外,区内相应医疗机构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广西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的医疗机构;

(二)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三)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

(五)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

(六)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应提交的材料: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三)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机构;(五)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还应满足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下列要求:

(一)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二)本申请书一式15份复印时,请用A4复印纸,并于左侧装订成册。

(三)申请书应附如下资料:

1.可行性报告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情况、人员情况、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

4.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包括成员姓名、工作单位、专业、职务、职称等情况)

5.开展人类精子库场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6.人类精子库操作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分工责任制度、材料管理制度、仪器管理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自查制度、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等)。

第二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服务窗口首问责任人对申请当场审查作出处理,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二十一条  具体审批程序: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二)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审批的补充规定》(国卫妇幼发〔2015〕56号),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评审时间,国家妇幼中心工作人员通过国家辅助生殖技术管理信息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决定:

对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改)《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176号)等规定的要求的,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予以许可,并核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要求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行政许可考核评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基准自2017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